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鲁政发〔2010〕87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
2010年9月7日
山东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高等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校及师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安全是指高等学校校园和周边环境安全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安全。
驻校内其他单位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 学校安全管理经费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安全管理机构与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需要,在高等学校集中、治安形势复杂、治安管理任务较重的区域,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设立治安派出所或者警务室。
第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学生数量和工作需要,设立保卫机构,统一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措施的落实,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配备必要的器材和装备。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保卫和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安全教育,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三)维护学校内部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四)负责学校内部各种临时工作人员和机构的治安管理;
(五)对校内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教育;
(六)协助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事故;
(七)参加当地公安机关统一组织的治安联防活动;
(八)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安全保卫事项。
第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校园常住人口(教职工、学生、离退休人员等)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六的比例配备专职保卫人员。校园规模较小、区域分散、治安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增加。
学校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学校不得聘用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学校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的领导、协调、监督、检查职责,维护学校及周边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综合整治学校及周边治安秩序,共同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依法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和考评;
(三)指导学校开展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和制定校园安全管理应急预案;
(四)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安全事件与事故;
(五)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学校及周边地区作为治安巡逻重点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和打击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在学校门前及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完善各类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加强对学校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旁边进行工程建设,在校园周边建设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项目,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摊贩。
第十五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取缔学校周边擅自设立的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规范学校内部上网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及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影响学校及周边的噪声污染、环境污染和饮食环境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指导学校对校舍及附属设施采取防雷击等避险措施;地震部门应当指导学校落实地震灾害预防措施。
第四章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内部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对师生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及时排查并消除安全隐患,制定学校安全应急预案,组织师生员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安全演练;
(四)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对学校安全事故进行救援和调查处理,妥善处理师生意外伤害事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教育制度;
(二)门卫、值班、巡逻制度;
(三)现金、票证、物资、产品、重要设备和仪器、文物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五)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质、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的使用、保管等安全管理制度;
(六)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八)大型活动申批制度;
(九)机密文件、图纸、资料的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
(十)公共场所和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制度和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十二)需要建立的其他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程。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财产安全、网络安全、疾病预防、心理健康、避灾避险、防赌、防毒、防艾滋病、防传销等内容。
学校应当在每年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进行安全教育,并组织开展有关应急演练。
学校应当积极为学生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掌握安全救护常识。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门卫管理,建立外来人员和车辆出入学校登记查验制度。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生宿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宿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要求。禁止私接电线及使用明火和劣质、大功率电器;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管制刀具等危险物;禁止留宿异性;禁止饲养动物。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规定。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
学校食堂要有专人负责师生就餐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交通安全管理,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允许,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生活区。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内重点部位和危险品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人,做好安全记录。危险品管理、使用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保证教学楼、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出入口畅通和楼梯安全,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伤害事故。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校园网络的安全管理,避免有害网络信息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十一条 学校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根据活动的规模和性质,分别向有关部门申报,制定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对身体和心理有异常状况的学生做好安全信息记录,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及时告知学生家人;不宜在校学习的,应当劝其休学或者退学。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经常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种安全管理制度、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安全隐患及整改情况;
(二)安全设施、器材是否完好有效,安全疏散通道、出口是否畅通;
(三)值班室、消防控制室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四)体育教学设施、试验设施、学校建筑、运动场地、供水用电设备、食品卫生、重大危险源等安全情况;
(五)安全责任人、主管人、安全员的工作情况;(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突发公共事件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校安全和师生员工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和安全责任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善后工作结束后,学校应当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处理程序、处理结果、责任认定、整改情况等以书面形式上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同时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后,需要对外发布信息的,由学校负责统一发布。新闻媒体对事故的报道应当客观准确,禁止渲染炒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学校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方案并组织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